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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海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第六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科学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第八条  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负责供热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批时,应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燃煤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单台热水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


    (二)单台蒸汽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20吨/小时。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先征求所在区域供热企业的意见,经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保证配置建设供热设施的技术指标与城市供热规划的区域参数相匹配。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室内采暖系统设计应当按照《威海市建设工程室内采暖系统设计施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散热器耐压标准不得低于0.8兆帕。对耐压标准低于0.8兆帕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散热器,用户应当及时更换;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次年供热工程计划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经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


    第十八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供热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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